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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案例:委托貸款人可直接起訴借款人
    發布時間:2014-12-14 12:16 發布人: 瀏覽:1308 分享:

    審判要旨:三方當事人之間建立的是委托貸款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關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規定,因借款人知道涉案貸款系委托人委托銀行發放的事實,且其間沒有關于回收貸款權利由誰行使的特殊約定,委托人依法可以自己名義直接向借款人主張權利。

    案件:山東啟德置業有限公司與山東鑫海投資有限公司等委托貸款糾紛上訴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民二終字第13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啟德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紅,山東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鑫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呂永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史震雷,北京市德恒(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同剛,山東德衡(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齊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城西支行。

    負責人:周敏,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許建,該支行職員。

    原審被告:山東三威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紅,山東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詩海,山東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山東大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紅,山東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詩海,山東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輝。

    委托代理人:陳紅,山東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詩海,山東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浩。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詩海,山東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山東啟德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鑫海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海公司)、齊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城西支行(以下簡稱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及原審被告山東三威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威公司)、山東大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張輝、張浩委托貸款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魯商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東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崇理、代理審判員曾宏偉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李潔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鑫海公司委托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向啟德公司發放貸款,啟德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權為該貸款提供了抵押,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張輝、張浩為該貸款提供了連帶保證。

    2010年9月19日,啟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法人最高額借款合同》,約定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向啟德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額度人民幣9億元,借款額度有效期間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3日。還約定為履行合同、辦理擔保手續、實現債權或擔保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等所有費用由啟德公司承擔。同日,啟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法人最高額借款抵押合同》,約定:啟德公司以其位于濟南市經十路北側、解放東路南側的三宗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分別為:歷下國用(2011)第0100031號、0100032號、0100033號;地號分別為:011126752、011126751、011126750)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9億元;抵押擔保的范圍為抵押權人在主合同及各具體合同項下的所有債權,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及擔保權的費用等。該三宗土地已在濟南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取得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2010年9月19日,張輝向鑫海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銷的保證函》,張輝自愿以其所擁有的全部財產(含共有,共有財產需征得共有人同意)向鑫海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主合同約定的款項到期之次日起兩年;保證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及其他應付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財產共有人張銳也在該保證函上簽字。同日,張浩向鑫海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銷的保證函》,內容與張輝出具的《不可撤銷的保證函》相同。共有人李軍在保證函上簽字。

    2010年10月8日,三威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法人最高額借款保證合同》,約定:三威公司自愿為啟德公司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在齊魯銀行城西支行處辦理本外幣貸款的最高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啟德公司依各具體合同與貸款人發生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及擔保權的費用等;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借款額度有效期間屆滿后兩年;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貸款人未受清償的,無論貸款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享有其他擔保,貸款人均有權首先要求本合同的保證人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同日,大地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法人最高額借款保證合同》,約定內容與三威公司、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法人最高額借款保證合同》相同。

    2010年9月17日,啟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借款11500萬元,期限為一年,用于繳納土地競買保證金。2010年10月8日,鑫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委托貸款委托合同》,約定鑫海公司委托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向啟德公司發放貸款11500萬元。同日,啟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編號為2010年城西委貸借字第15—1號《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11500萬元,貸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年利率15.6%,到期一次性結息。齊魯銀行城西支行于同日發放了委托貸款11500萬元。

    2010年11月12日,啟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借款33000萬元,期限為一年。2010年11月16日,鑫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委托貸款委托合同》,約定鑫海公司委托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向啟德公司發放貸款33000萬元。同日,啟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編號為2010年城西委貸借字第15—2號《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33000萬元,貸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年利率15.6%,到期一次性結息。齊魯銀行城西支行于同日發放了委托貸款33000萬元。

    2011年4月19日,啟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借款40000萬元,期限為一年。2011年4月20日,鑫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委托貸款委托合同》,約定鑫海公司委托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向啟德公司發放貸款40000萬元。同日,啟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編號為2011年城西委貸借字第003號《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40000萬元,貸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年利率15.6%,到期一次性結息。該借款合同還約定,在貸款期內,啟德公司有違反本合同任何義務性條款或啟德公司經營性狀況嚴重惡化等情況下,齊魯銀行城西支行有權根據委托人的要求提前收回委托貸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齊魯銀行城西支行于同日發放了委托貸款40000萬元。

    2010年10月8日,啟德公司償付利息647834元。11500萬元和33000萬元兩筆貸款到期后,啟德公司未依約履行償還義務,保證人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張輝及張浩也未履行連帶清償責任。鑫海公司認為啟德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對未到期的貸款40000萬元也應提前收回,遂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12年1月29日,鑫海公司與北京市德恒(濟南)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協議書》,鑫海公司委托北京市德恒(濟南)律師事務所代理其與啟德公司、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張輝及張浩委托貸款一案,約定代理費1020萬元。2012年2月7日北京市德恒(濟南)律師事務所向鑫海公司開具了發票11張,共計金額1020萬元。2012年2月15日,鑫海公司向北京市德恒(濟南)律師事務所支付了律師代理費1020萬元。

    以上事實有啟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的《法人最高額借款合同》、啟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的《法人最高額借款抵押合同》、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的《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張輝和張浩向鑫海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銷的保證函》、三威公司和大地公司分別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的《法人最高額借款保證合同》、鑫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的三份《委托貸款委托合同》、啟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的三份《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鑫海公司與北京市德恒(濟南)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協議書》、北京市德恒(濟南)律師事務所開具的11張發票、鑫海公司支付律師費的匯兌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為索要上述欠款,鑫海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啟德公司向鑫海公司償還借款本金84500萬元、到期利息10613.6333萬元、逾期利息285.76萬元(共計95399.3933萬元)和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逾期利息;2.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張輝、張浩對啟德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鑫海公司對以下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或受償權:(1)啟德公司位于濟南市經十東路總面積62768平方米的三塊土地(地號分別為:011126750、011126751、011126752);(2)三威公司位于濟南市華能路38號大地銳城房產;(3)張輝、張浩個人及夫妻共同財產;4.律師代理費1020萬元和訴訟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由啟德公司、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張輝和張浩共同負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有三個:(一)本案所列主體是否適格;(二)本案委托貸款合同是否有效;(三)本案所約定的借款利率是否過高。

    關于本案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與第三人的除外。”本案鑫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之間系委托法律關系,齊魯銀行城西支行與啟德公司之間系借款法律關系,且啟德公司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本案借款的實際出借人為鑫海公司,鑫海公司也知道本案的實際借款人為啟德公司,所以齊魯銀行城西支行作為受托人與啟德公司簽訂的相關合同能夠直接約束鑫海公司和啟德公司,鑫海公司有權直接向啟德公司主張權利。同時,鑫海公司作為本案原告,啟德公司作為被告也有利于全面、高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故本案主體適格。

    關于合同效力問題。本案系委托貸款法律關系,本案相關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鑫海公司的資金來源問題,并不影響本案委托貸款合同的效力,啟德公司主張鑫海公司資金來源于國有企業,本案委托貸款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對此該院不予支持。合同有效,各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鑫海公司通過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已按照合同約定發放了貸款。對已到期的2010年城西委貸借字第15—1號《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項下和2010年城西委貸借字第15—2號《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項下兩筆貸款,啟德公司未按照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本息。對未到期的2011年城西委貸借字第003號《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因啟德公司存在違約行為,鑫海公司有權提前收回,且啟德公司無異議。所以啟德公司應償還三筆貸款84500萬元本金及利息。對借款期限內的利息,三份借款合同已明確約定年利率15.6%,所以對該部分利息應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分別計算,即:本金11500萬元的借款期限內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按年利率15.6%計算至2011年10月8日;本金33000萬元的借款期限內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5.6%計算至2011年11月16日;本金40000萬元的借款期限內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5.6%計算到鑫海公司起訴之日2011年11月16日。對逾期利息,2010年城西委貸借字第15—1號《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和2010年城西委貸借字第15—2號《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對逾期利息及復利的計算沒有約定,所以鑫海公司主張的逾期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即:本金11500萬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本金33000萬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本金40000萬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關于律師代理費,合同已約定由啟德公司承擔,鑫海公司也已實際支付,且啟德公司對律師代理費的計算方法沒有異議,所以對鑫海公司主張的律師代理費1020萬元,該院予以支持。

    啟德公司以其位于濟南市經十路北側、解放東路南側的三宗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分別為:歷下國用(2011)第0100031號、0100032號、0100033號)為其借款提供最高額抵押,且該三宗土地已在濟南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所以本案抵押權成立。鑫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之間系委托合同關系,受托人齊魯銀行城西支行所簽訂合同項下的相關權利、義務當然應由委托人鑫海公司享有和承擔,所以鑫海公司取得抵押權,其對抵押的三宗土地在最高限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本案相關保證合同約定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張輝及張浩提供保證的方式均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啟德公司依各具體合同與貸款人發生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及擔保權的費用等。所以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張輝及張浩應在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中三威公司、大地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的《法人最高額借款保證合同》同時約定了最高保證限額,所以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對啟德公司的債務應在最高保證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債權既有債務人啟德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其中三威公司、大地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法人最高額借款保證合同》已明確約定“無論貸款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享有其他擔保,貸款人均有權首先要求本合同的保證人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所以三威公司、大地公司不受擔保順序影響,應在最高限額和保證范圍內對啟德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張輝、張浩給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銷的保證函》未約定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的實現順序,所以鑫海公司應當先就啟德公司提供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張輝、張浩對抵押物變現后仍不足清償的部分在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保證是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人以其全部財產承擔保證責任。三威公司、張輝、張浩作為啟德公司債務的保證人,當然應以其全部財產承擔保證責任,鑫海公司無需再主張對三威公司的某項財產或對張輝、張浩的個人財產享有受償權。從鑫海公司提供的《不可撤銷的保證函》的文義上理解,張輝、張浩僅僅是以自己所擁有的全部財產向鑫海公司提供保證,對共有財產中屬于張輝、張浩部分的處分需要經過共有人的同意,而張輝、張浩共有人也僅在共有人處簽字,并不能得出共有人也同意以其共有部分對啟德公司的債務提供保證,所以對鑫海公司主張以張輝、張浩夫妻共有財產對啟德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貸款利率問題。委托貸款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利率上下限確定,約定利率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部分無效,而中國人民銀行銀發〔2004〕251號《關于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規定金融機構(城鄉信用社除外)貸款利率不再設定上限。本案委托貸款約定的年利率為15.6%,并不違反人民銀行的規定,啟德公司關于約定利率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啟德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鑫海公司借款本金84500萬元及利息(本金11500萬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年利率15.6%計算,自2011年10月9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本金33000萬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年利率15.6%計算,自2011年11月17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本金40000萬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年利率15.6%計算,自2011年11月17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啟德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鑫海公司律師代理費1020萬元;

    (三)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權在最高額90000萬元限額內,鑫海公司有權對啟德公司位于濟南市經十路總面積為62768平方米的三宗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分別為:歷下國用(2011)第0100031號、0100032號、0100033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四)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權在最高額90000萬元限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啟德公司追償;

    (五)張輝、張浩對鑫海公司實現該判決第三項抵押物后不足清償該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張輝、張浩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啟德公司追償;

    (六)駁回鑫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1177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4816770元,由鑫海公司負擔14290元,由啟德公司、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張輝和張浩共同負擔4802480元。

    啟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或者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委托貸款合同有效,適用法律錯誤。根據《貸款通則》第七條規定,貸款合同包括自營貸款、委托貸款和特定貸款。委托貸款應當如銀行自營貸款一樣,受相關法律法規的約束,同時委托人所提供給受托銀行的資金必須是自己擁有的合法資金。中國農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第八條(二)規定,委托資金是委托人合法擁有的資金。

    本案鑫海公司委托貸款的全部資金是中國重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汽集團)提供的,重汽集團是山東省政府全額投資的國有企業,高達10億的投融資,未按公司章程及法律規定向國有企業管理和監督部門匯報或同意,其行為與金融法規相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委托貸款是假,企業之間借貸為真,其行為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法理不明。一審法院卻以鑫海公司的資金來源并不影響本案委托貸款合同的效力加以認定,也未對本案所涉貸款資金來源予以查明和認定。

    (二)本案的訴訟主體不適格。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在履行委托貸款協議過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貸款協議的受托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認為最高法院法復(1996)6號司法解釋仍然有效,原審法院以《合同法》為由裁定的訴訟主體錯誤。本案在齊魯銀行城西支行撤訴后面臨原、被告主體不適格問題,如鑫海公司不變更被告和案由,原審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駁回鑫海公司的起訴。但原審法院不僅同意齊魯銀行城西支行撤訴,進而在第二次庭審時當庭同意齊魯銀行城西支行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訴訟,在訴訟主體問題上一錯再錯,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1條,本案屬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本案委托貸款關系主要包括三方當事人和兩種法律關系,即鑫海公司和齊魯銀行城西支行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齊魯銀行城西支行與啟德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當事人各方分別簽署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分別約定了各自權利義務,且未在合同中確認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系鑫海公司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未約定借款合同可以直接約束鑫海公司和啟德公司,因此本案的兩種法律關系既相互聯系又各自獨立,在認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時應分別適用委托合同、借款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原審在訴訟主體錯誤的基礎上,將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關系混為一談,僅以當事人互相知情就簡單歸納為代理關系,錯誤適用《合同法》第403條關于隱名代理的規定,認定齊魯銀行城西支行與啟德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能夠直接約束鑫海公司和啟德公司,并由此得出啟德公司直接向鑫海公司還款的錯誤結論,不僅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還相當于變相支持國家法律和政策禁止的企業間高額借貸。3.本案設定抵押權人錯誤,抵押合同無效。鑫海公司因不是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權人,對啟德公司位于濟南市經十路的三宗土地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相關規定,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債權的債權人,抵押人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財產所設置的物權。本案齊魯銀行城西支行是受鑫海公司委托發放貸款,不是債權人。《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因本案一系列借款合同無效,相關的抵押合同、保證合同、保函也隨之無效,原審基于合同有效認定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張輝及張浩在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錯誤,應予糾正。

    (三)本案委托貸款合同約定貸款利率違反法律法規,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管理規定。上訴人認為:本案委托貸款合同簽訂時,中國人民銀行和齊魯銀行城西支行規定的基準貸款年利率(期限六個月至一年)為5.56%,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向其他借款人發放貸款年利率均為5.56%,這是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的交易習慣,而對上訴人發放貸款年利率為15.6%,顯失公平。原審判決書第一條自2011年10月9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借款合同沒有約定逾期利息,合同雙方本來約定的借款利率過高,如按照一審法院的認定,上訴人承擔逾期按照年利率15.6%加30%-50%等于年利率23.4%。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雙倍,這是法律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最高懲罰,按照本判決生效后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6.31%(2012年貸款基準年利率)×2等于12.62%,按照本判決第一條確認的逾期利息履行年利率15.6%加50%等于年利率23.4%。本案三份委托貸款借款合同中,11500萬、33000萬貸款合同中未約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審判決支持逾期利息沒有合同依據,屬認定事實不清。另外一筆4億元委托貸款系未到期提前收回,不存在逾期利息的問題,原審對此未予查明。

    上述事實證明,按照法律規定對債務人的最高處罰,上訴人承擔加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才12.62%,都沒有合同約定的年利率15.6%高,而且逾期利息竟按高達23.4%支付,這對上訴人來講顯屬不公。

    (四)律師代理費應當以最高院認定的實際數額承擔。因本案全部委托合同及借款合同無效,合同約定律師費不應得到支持。且律師費系齊魯銀行城西支行與啟德公司在《法人最高額借款合同》中約定,與鑫海公司無關,鑫海公司依據該合同主張本案訴訟費毫無根據,不應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程序違法,且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錯誤。

    鑫海公司答辯稱:(一)鑫海公司有權直接要求啟德公司償還借款本金84500萬元及利息,鑫海公司作為原審原告,主體適格。

    鑫海公司是向啟德公司借款84500萬元的實際發放人。鑫海公司在通過本案第三人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向啟德公司發放委托貸款前,鑫海公司、啟德公司以及第三人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已經簽訂三方協議,約定了啟德公司向鑫海公司申請委托貸款,鑫海公司委托第三人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向啟德公司發放委托貸款。在此情形下,啟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借款申請后,鑫海公司在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16日、2011年4月20日分別委托第三人向啟德公司發放了三筆借款,合計84500萬元。

    因此,本案的法律關系為,鑫海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系委托法律關系,第三人與啟德公司為借款法律關系,并且啟德公司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本案借款的實際出借人為鑫海公司,鑫海公司也知道本案的實際借款人為啟德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與第三人的除外。”根據該規定,第三人齊魯銀行城西支行作為受托人與啟德公司簽訂的相關合同能夠直接約束鑫海公司和啟德公司,鑫海公司有權直接向啟德公司主張權利。鑫海公司作為原審原告,主體適格。

    (二)鑫海公司對啟德公司抵押的三宗土地享有抵押權,并在最高額抵押范圍內有優先受償權。

    鑫海公司委托第三人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向啟德公司發放借款,鑫海公司與第三人齊魯銀行城西支行之間為委托合同關系,受托人齊魯銀行城西支行與啟德公司所簽合同項下的相關權利、義務應當由委托人即鑫海公司享有和承擔。因此,鑫海公司對啟德公司抵押的三宗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分別為:歷下國用(2011)第0100031號、歷下國用(2011)第0100032號、歷下國用(2011)第0100033號)享有抵押權,并在最高額抵押范圍內有優先受償權。

    (三)本案委托貸款合同真實、合法、有效。

    本案的委托貸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委托貸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時,本案的委托貸款合同,也完全符合《貸款通則》第七條“委托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貸款。貸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的規定。

    (四)本案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貸款利率的相關規定。

    本案三份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均約定啟德公司的借款年利率為15.6%,該約定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銀發〔2004〕251號《關于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中“金融機構(城鄉信用社除外)貸款利率不再設定上限”的規定。

    關于逾期利息,中國人民銀行銀發〔2003〕251號《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對逾期貸款,從逾期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因此,一審判決判令啟德公司按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向鑫海公司償還借款利息,既有事實依據,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

    (五)一審判決判令啟德公司支付鑫海公司律師代理費,符合合同約定和《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并且,鑫海公司已實際支付該律師代理費,啟德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六)因啟德公司提起上訴,鑫海公司委托山東德衡(濟南)律師事務所代理二審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1020萬元,按照借款合同約定,該律師代理費應由啟德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啟德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并判令啟德公司承擔鑫海公司二審律師代理費1020萬元。

    原審被告張浩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稱:(一)本案實屬合營企業之間投資行為,并非是委托貸款法律關系。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間,啟德公司100%股權由鑫海公司所有,并收繳啟德公司公章、有效證件,享有啟德公司全部經營權。本案借款是在鑫海公司實際是重汽集團經營期間所發生。重汽集團發現房地產業低落時則撤回股權,收回借款本金獲得高利率,將風險全部轉嫁給啟德公司。本案實屬合營企業投資行為,重汽集團、鑫海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委托貸款是假,向合營企業投資為真。因本案委托資金使用違法,合同無效。重汽集團、鑫海公司惡意將合營企業損失轉嫁與啟德公司,對此答辯人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二)一審法院認定訴訟主體錯誤。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是最高法院專門為委托貸款確定訴訟主體作出的規定,該司法解釋至今沒有廢除,仍有法律效力,一審法院使用《合同法》純屬使用法律錯誤。2.因一審法院認定主體錯誤,導致本案抵押合同無效,違反了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三)原審判決支持15.6%合同約定利息及罰息于法無據。二審法院應依法糾正。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主體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對本案發回重審,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張輝,及原審第三人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在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二審期間查明,在本案一審期間,啟德公司提交其于2010年12月15日發給鑫海公司的《關于山東啟德置業有限公司股份變更的約定》,該文件載明,2010年10月將啟德公司股權全部無償轉至鑫海公司名下,在案涉三宗土地抵押至鑫海公司手續辦理完畢后三日內,啟德公司全部股份無償回轉三威公司或其指定的股東名下;啟德公司提交其于2011年4月18日與鑫海公司、山東三威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三威公司將其持有的啟德公司100%股權轉讓給鑫海公司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各方均同意該股權轉讓對價為零元。啟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變更,仍為張輝,啟德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合同專用章、財務章、營業執照正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財務資料及其他公司所有印鑒和資料未向鑫海公司移交。啟德公司仍由山東三威置業公司及張輝控制并經營,鑫海公司沒有參與啟德公司的任何經營。待將涉案三宗土地抵押手續辦理完畢后,股權回轉給三威公司,轉讓對價為零元;啟德公司提交其于2011年4月20日與鑫海公司、張輝及北京市德恒(濟南)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托管協議》,該協議約定將啟德公司公章、證件等委托上述律師事務所托管,托管期間啟德公司、張輝如使用印鑒等,應按本協議附件的規定辦理;啟德公司提交的《山東啟德置業有限公司企業、經營及借款流程》說明,2011年6月28日,鑫海公司將持啟德公司股權以零對價轉給三威公司設立的山東悅海投資有限公司。

    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原與鑫海公司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在訴訟中提出撤訴申請,原審法院以(2011)魯商初字第16號民事裁定予以準許。齊魯銀行城西支行撤訴后申請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原審法院予以準許。

    齊魯銀行城西支行與鑫海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關于土地抵押問題說明,齊魯銀行城西支行表明鑫海公司享有三宗土地的抵押權。

    鑫海公司向本院出具其二審期間委托律師支付費用的相關證據,載明其支付二審期間律師代理費共計1020萬元。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二)委托貸款合同是否有效及約定的貸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支付的逾期利息是否過高;(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鑫海公司能否行使抵押權;(四)原審判決支付的律師費用是否過高。

    (一)本案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在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間,啟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書面用款請求,鑫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委托貸款委托合同》,齊魯銀行城西支行與啟德公司簽訂《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鑫海公司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之間系委托代理關系,鑫海公司通過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將資金提供給啟德公司使用,三方當事人之間建立的是委托貸款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關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規定,因啟德公司知道涉案貸款系鑫海公司委托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發生的事實,且其間沒有關于回收貸款權利由誰行使的特殊約定,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義直接向啟德公司主張權利。根據后法優先于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原審法院依據合同法的上述規定確定鑫海公司與啟德公司之間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列鑫海公司為原告、啟德公司為被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啟德公司上訴主張的在齊魯銀行城西支行撤訴后面臨原、被告主體不適格問題等觀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委托貸款合同的效力及約定的貸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支付的逾期利息是否過高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2010年9月、11月,2011年4月期間,本案當事人鑫海公司、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啟德公司之間通過分別簽訂《法人最高額借款合同》、《委托貸款委托合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建立委托貸款法律關系,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啟德公司以鑫海公司資金來源于其他國有企業,該國有企業未向監管部門匯報,其間實際為企業之間借貸等為由主張委托貸款合同無效的觀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張浩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稱,鑫海公司曾在本案借款期間持有啟德公司股權并對啟德公司實際控制,涉案資金并非借款關系,實際為投資關系,因此委托合同應無效。根據啟德公司于一審期間提交的其于2010年12月15日發給鑫海公司的《關于山東啟德置業有限公司股份變更的約定》、其于2011年4月18日與鑫海公司、山東三威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其于2011年4月20日與鑫海公司、張輝及北京市德恒(濟南)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托管協議》約定的內容,在涉案借款發生時,三威公司將股權辦理到鑫海公司名下,無需支付股權轉讓款,鑫海公司在啟德公司為其辦理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登記手續后應將股權回轉給三威公司或其安排的他人,此間啟德公司經營管理權保留在三威公司,啟德公司仍然由張輝實際控制,不向鑫海公司移交。啟德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交的《山東啟德置業有限公司企業、經營及借款流程》說明,2011年6月28日,鑫海公司持有的啟德公司股權已經回轉給三威公司設立的山東悅海投資有限公司。根據啟德公司提交的上述書面證據材料及其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內容,鑫海公司在持股期間未對啟德公司實施經營管理,公司仍由三威公司及張輝實際控制,原審被告張浩主張涉案委托貸款實際為投資關系的觀點缺乏證據證明,且其對一審判決未提出上訴,本院對其在二審期間提出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貸款利率的約定是否過高問題。本案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貸款年利率為15.6%,啟德公司主張比照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的基準年貸款利率5.56%,該約定顯失公平。因中國人民銀行在2004年即發布通知取消了貸款利率上限的限定,明確實際合同利率可以由當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況下協商確定,故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銀行基準年貸款利率標準。原審判決按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合同期內利息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但對于已經支付的利息647834元未予扣除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逾期利息的問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于2003年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的通知》的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貸款利率調整為“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標準,因該通知對逾期利率規定的是浮動范圍,并未明確具體標準,原審判決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存在確定執行罰息不明確的問題,應予以糾正。鑒于本案系企業委托貸款合同,合同期內利息、罰息及復利等利息種類屬于當事人自由選擇約定的事項,本案當事人在第15-1和15-2號合同中未約定逾期罰息,對003號合同屬于提前收貸,且其間約定的合同期內利息已經明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因此對涉案款項不宜再單獨確定新的標準計算逾期罰息,逾期利息仍宜按合同約定的期內利息標準執行。啟德公司關于原審判決逾期利息過高等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鑫海公司能否行使抵押權

    啟德公司為使用涉案資金,先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法人最高額借款合同》、《法人最高額借款抵押合同》,約定獲得最高額9億元的人民幣借款及以啟德公司三宗土地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隨后,對逐筆貸款其分別向鑫海公司提出用款申請并與齊魯銀行城西支行簽訂《委托貸款借款合同》。本案當事人通過簽訂上述一系列協議建立的委托貸款及抵押擔保關系,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合法有效。啟德公司上訴稱本案一系列借款合同無效,相關的抵押合同也隨之無效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委托貸款是受托人齊魯銀行城西支行以自己名義與啟德公司簽訂的,在辦理抵押登記時依據《法人最高額借款抵押合同》將齊魯銀行登記為抵押權人,因該抵押法律關系是為涉案資金設定的,在委托貸款法律關系中,受托人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僅為居間代理,其代理行為產生的后果應當歸屬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訴訟中齊魯銀行城西支行也明確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權。因啟德公司明確知道使用資金由鑫海公司提供,系鑫海公司委托齊魯銀行城西支行貸款,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啟德公司主張權利,該權利包括以齊魯銀行城西支行名義設立的全部債權和擔保物權等,啟德公司上訴主張本案設定抵押權人錯誤,鑫海公司不能行使優先受償權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鑫海公司在合同約定的9億元限額內對土地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四)原審判決支付的律師費用是否過高

    根據齊魯銀行城西支行與啟德公司簽訂的《法人最高額借款合同》的約定,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應當由啟德公司承擔。據此,鑫海公司為本案訴訟與北京市德恒(濟南)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一審律師代理費1020萬元,在二審期間又提交在二審發生的律師代理費1020萬元。因當事人追償本案債務行為尚未終結,對于是否需要支付律師代理費及支付多少費用比較合理的事實無法確定,為此關于賠償律師代理費用的主張不宜與本案委托貸款糾紛案件一并審理,當事人實現債權后,可以根據追償債務發生的具體損失另行起訴,原審法院關于啟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的判項,應當予以撤銷。

    綜上,本案當事人之間通過簽訂《法人最高額借款合同》、《法人最高額抵押合同》、《不可撤銷的保證函》、《法人最高額借款保證合同》、《委托貸款委托合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等建立的委托貸款及保證擔保、抵押擔保法律關系有效,當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并應承擔相應的義務。一審法院判決合同有效、保證人及抵押人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的相關判項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但一審判決逾期還款利息及賠償支付的律師費用不妥,應當予以調整和撤銷。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魯商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魯商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山東啟德置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鑫海公司借款本金84500萬元及利息(合同期內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約定的利率15.6%計算至給付之日止,啟德公司已經支付的利息647834元,予以扣除);

    三、維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魯商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上述判決判項中的“本判決第一、二項”非指原審判決第一、二項內容,而是指本院判決第二項變更后的內容)。

    一審案件受理費481177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4816770元,山東鑫海投資有限公司負擔240838.5元,山東啟德置業有限公司、山東三威置業有限公司、山東大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輝、張浩負擔4575931.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811770元,由山東鑫海投資有限公司負擔240588.5元,山東啟德置業有限公司、山東三威置業有限公司、山東大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輝、張浩負擔457118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東敏

    審 判 員 劉崇理

    代理審判員 曾宏偉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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